2008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

自2008年9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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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则用英文拟就。其他语种文本如与英文本不符或不一致,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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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适用
生效
示范条款

目录

第一节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第2条 通知和时间的计算
第3条 规则的解释

第二节 开始仲裁

第4条 仲裁通知
第5条 对仲裁通知的答复

第三节 仲裁员和仲裁庭

第6条 仲裁员人数
第7条 独任仲裁员的指定
第8条 仲裁庭的组成
第9条 就仲裁员事宜咨询委咨询议委员会
第10条 仲裁员的确认
第11条 仲裁员的独立、国籍、质疑和免职
第12条 仲裁员的替换
第13条 替换仲裁员的后果

第四节 仲裁程序

第14条 总则
第15条 仲裁地
第16条 语言
第17条 仲裁申请书
第18条 答辩书
第19条 对请求或答辩的修改
第20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21条 进一步书面陈述
第22条 期限
第23条 证据和审理
第24条 临时保护措施
第25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第26条 缺席
第27条 审理终结
第28条 弃权

第五节 裁决

第29条 决定
第30条 裁决的形式和效力
第31条 适用法律、友好公断人
第32条 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终止仲裁
第33条 裁决的解释
第34条 裁决的更正
第35条 补充裁决
第36条 收费和费用
第37条 费用预付

第六节 其他规定

第38条 简易程序
第39条 保密
第40条 免责

仲裁收费和费用表

受理费
仲裁中心的管理费
仲裁员的收费
管理费和仲裁员收费的计算
仲裁员的开支
当事人预付款产生的利息
中期支付
当事人的连带责任
留置裁决

鸣谢

鸣谢

 

引言

本规则已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简称“仲裁中心”)理事会采纳,供属意机构仲裁的规范和便利的当事人使用。

适用

本规则可在仲裁条款中或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书面协议中约定适用。本规则对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都可适用。本规则的适用范围见本规则第1条。

生效

依本规则第1条的规定,本规则自2008年9月1日起生效。

示范条款

1. 希望依本规则仲裁解决未来争议的当事人,可在合同中预定仲裁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违约、合同的效力或终止,均应根据提交仲裁通知时有效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解决。
* 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语言为〔 〕(选择语言)。”

2. 若争议已发生,而当事人间既无仲裁条款,也未事先订立仲裁协议,当事人希望依本规则仲裁解决争议的,可约定如下:

“以下签字各方,同意将因〔 〕(简单描述引起或可能引起争议的合同)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或纠纷,按《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在香港仲裁解决。
* 仲裁员人数为〔 〕名(一名或三名)。仲裁语言为〔 〕(选择语言)。

签署:__________(申请人)
签署:__________(被申请人)
日期:__________”

# 可约定可不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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