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2018-1

自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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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 適用範圍

1.1 本規則適用於以下仲裁協議(無論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簽訂)下的仲裁:(a) 規定適用本規則的仲裁協議;或(b) 以第1.3和1.4款為前提,規定“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的”或有含義相似的表述的仲裁協議。

1.2 當事人一旦同意按照第1.1款的規定仲裁,即視為接受仲裁由HKIAC管理。

1.3本規則並不妨礙爭議或仲裁協議的當事人只選擇HKIAC為指定機構,或請求其提供某些管理服務,而不選擇適用本規則。特此明確:本規則不適用於選擇按照其他規則(包括HKIAC不時採納的其他規則)仲裁的仲裁協議。

1.4 以第1.5款為前提, 本規則於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本規則適用於符合第1.1款的規定且在此日期或其後提交仲裁通知的所有仲裁。

1.5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a) 第43條和附錄4第1節(a) 款及第21節不適用於在本規則生效之前簽訂的仲裁協議;(b) 第23.1款、28條、29條和附錄4不適用於在2013年11月1日前簽訂的仲裁協議。


第2條 — 規則的解釋

2.1 HKIAC有權解釋本規則的所有規定。涉及本規則下仲裁庭的權力和職責的,仲裁庭應予解釋。如仲裁庭的解釋與HKIAC的解釋不一致,應以仲裁庭的解釋為準。

2.2 HKIAC就按本規則進行的仲裁作出任何決定時無義務說明理由。除非HKIAC另作決定,HKIAC依本規則作出的所有決定都是終局的,且在適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不得上訴。

2.3 若當事人指定由HKIAC的機構或個人來履行某一職責,而該職責是本規則授權由HKIAC履行的,則該職責應由HKIAC履行。

2.4 本規則中的“HKIAC”指:HKIAC理事會,或由理事會指定的履行本規則下職責的任何其他組織或個人,或在適用的情形下,HKIAC秘書長及HKIAC秘書處的其他成員。

2.5 本規則中的“申請人”包括一個或多個申請人。

2.6 本規則中的“被申請人”包括一個或多個被申請人。

2.7 本規則中的“新增當事人”包括一個或多個新增當事人, “當事人”或“各方當事人”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和/ 或新增當事人。

2.8 本規則中的“仲裁庭”包括一位或多位仲裁員。除在附錄2中使用外,“仲裁庭”不包括緊急仲裁員。

2.9 本規則中的“證人”包括一名或多名證人,“專家”包括一名或多名專家。

2.10 本規則中的“請求”或“反請求”包括當事人向任何其他當事人提出的一項或多項請求。本規則中的“答辯”包括當事人就任何其他當事人的請求或反請求所提出的一項或多項答辯,包括就抵銷或交叉請求所提出的任何答辯。

2.11 本規則中的“仲裁協議”包括一個或多個仲裁協議。

2.12 本規則中的“語言”包括一種或多種語言。

2.13 本規則中的“仲裁裁決”包括臨時裁決、中間裁決、部分裁決和最終裁決等,但不包括緊急仲裁員所作出的任何裁決。

2.14 本規則中的“仲裁地”指《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20.1條所定義的仲裁地。

2.15 本規則中的“書面通訊”包括仲裁過程中產生、提交、交換的所有通知、建議、書狀、陳述、文件、指令和裁決。

2.16 本規則中的“傳送”指將書面通訊通過專人、掛號信、快遞、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能夠提供投遞記錄的電子通訊方式進行遞送、傳送或通知。

2.17 本規則包括附於其後的所有HKIAC不時修訂的、在仲裁通知提交日有效的附錄。

2.18 HKIAC可不時發佈實務指引和指南,以補充、規範和施行本規則,促進對依本規則進行的仲裁的管理。

2.19 本規則原文為英文。如其他任何語言的文本與英文文本有不同或不一致之處,以英文文本為準。


第3條 — 書面通訊和期限計算

3.1 在下述情況下,依本規則發出的任何書面通訊,應視為已被當事人、仲裁員、緊急仲裁員或HKIAC收到:

  1. 傳送至收件人或其代理人在仲裁中告知的地址、傳真號碼和/ 或電子郵件地址;或
  2. 若沒有(a) 項所述,傳送至當事人之間適用的任何協議中所列明的地址、傳真號碼和/ 或電子郵件地址;或
  3. 若沒有(a) 及(b) 項所述,傳送至傳送時收件人對外使用的任何地址、傳真號碼和/ 或電子郵件地址;或
  4. 若沒有(a)、(b) 及(c) 項所述,傳送至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任何地址、傳真號碼和/ 或電子郵件地址;或
  5. 上傳至當事人同意使用的安全的在線存儲系統。

3.2 若經合理努力仍不能按照第3.1款的規定傳送書面通訊的,則在向收件人最後為人所知的地址、傳真號碼和/ 或電子郵件地址發送,並提供試圖傳送的記錄後,書面通訊即視為已被收到。

3.3 書面通訊按第3.1(a) 至(d) 款傳送、按第3.1(e) 款上傳或按第3.2款試圖傳送的,應視為在最早的日期收到。為此,收件日期應按收件方收取該書面通訊或根據第3.1(e) 款收到上傳通知的收取地的當地時間來確認。

3.4 若書面通訊系向一個以上當事人或一個以上仲裁員傳送,則應視為在按第3.1(a) 至(d) 款傳送或按第3.2款試圖傳送至最後一名收件人時收到,或當書面通訊已按第3.1(e)款上傳時,視為上傳通知傳送至最後一名收件人時收到。

3.5 本規則中的期限,應自收到或視為收到書面通訊之日的次日起算。若期限的最後一日是收件地的法定假日或非營業日,則應順延至其後的第一個營業日。期限內的法定假或非營業日均應計算在期限內。

3.6 在適當情況下,HKIAC可變更本規則規定的或由其設定的期限,不論該期限是否已屆滿。HKIAC不得變更當事人約定的期限或由仲裁庭或緊急仲裁員設定的期限,除非當事人同意更改或仲裁庭或緊急仲裁員另作指示。

 

第二章 仲裁啟動


第4條 — 仲裁通知

4.1 提請仲裁的一方當事人(即“申請人”)應向HKIAC和其他當事人(即“被申請人”)傳送仲裁通知。

4.2 仲裁應視自HKIAC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啟動。此日期應按第3.1 至3.5款的規定確定。

4.3 仲裁通知應包含以下內容:

  1. 將爭議提交仲裁的請求;
  2. 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所能知道的)地址、傳真號碼及/ 或電子郵件地址;
  3. 所援引的仲裁協議的複本;
  4.  引發爭議或與爭議有關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複本,或指明該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5. 仲裁請求的基本性質的描述及所涉金額(如有);
  6. 尋求的救濟或補救;
  7. 若當事人事先未約定仲裁員人數,建議的仲裁員人數(即一名或三名);
  8. 申請人有關提名第7條所述的獨任仲裁員的建議或任何評述,或根據第8條提名的一位仲裁員;
  9. 根據第44條的規定,披露是否存在資助協議和任何出資第三方的身份;及
  10. 確認仲裁通知及其所附的輔助材料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被申請人傳送。

4.4 與提交仲裁通知同時,應向HKIAC繳付附錄1所規定的受理費。

4.5 仲裁通知可包含仲裁申請書。

4.6 若仲裁通知不符合本規則的要求或受理費未繳付,HKIAC可要求申請人在適用的期限內補正這些缺陷。若申請人在適用的期限內滿足了前述要求,仲裁應視為依第4.2款在HKIAC收到仲裁通知最初版本之日啟動。若申請人未能滿足前述要求,應視為仲裁尚未依第4.2 款啟動,但不影響申請人於此後的仲裁通知中提出相同請求的權利。

4.7 若申請人在仲裁庭組成之前對仲裁通知進行了修改,HKIAC有權決定該修改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上影響本規則下的其他期限。

4.8 申請人應通知HKIAC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及所附輔助材料的日期,並提供核實文件。


第5條 — 對仲裁通知的答覆

5.1 收到仲裁通知後30日內, 被申請人應向HKIAC和申請人傳送對仲裁通知的答覆。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應包含以下內容:

  1. 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地址、傳真號碼及/ 或電子郵件地址(若與仲裁通知所述的不同);
  2. 認為依本規則組成的仲裁庭缺乏管轄權的任何抗辯;
  3. 被申請人對仲裁通知中按第4.3(e) 款所列細項的意見;
  4. 被申請人對仲裁通知中按第4.3(f) 款所列的救濟或補救的答覆;
  5. 若當事人事先未約定仲裁員人數,被申請人建議的仲裁員人數(即一名或三名);
  6. 被申請人有關提名第7條所述的獨任仲裁員的建議或評述,或被申請人根據第8條提名的一位仲裁員;
  7. 根據第44條規定,披露是否存在資助協議和任何出資第三方的身份;及
  8. 確認對仲裁通知的答覆及其所附的輔助材料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傳送。

5.2 若仲裁通知包含了仲裁申請書,則對仲裁通知的答覆也可包含答辯書。

5.3 被申請人的任何反請求、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應盡可能隨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提出。有關反請求、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的內容應包括:

  1. 引發反請求、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或與其有關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複本,或指明該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2. 反請求、抵銷答辯和/ 或交叉請求的基本性質的描述及所涉金額(如有);及
  3. 尋求的救濟或補救。

5.4 一旦仲裁庭組成,HKIAC應儘快將案卷移交仲裁庭,但前提是HKIAC要求的任何預付款已獲支付,除非HKIAC另行決定。

 

第三章 仲裁庭


第6條 — 仲裁員人數

6.1 若在仲裁啟動前或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後30天內, 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員人數,HKIAC應考慮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將案件應提交獨任仲裁員或三位仲裁員。

6.2 若仲裁依第42條規定的簡易程序進行,則應適用第42.2(a) 和(b)款的規定。


第7條 — 獨任仲裁員的指定

7.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

  1.  若在仲裁啟動前,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獨任仲裁員, 當事人應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內共同提名獨任仲裁員。
  2.  若在仲裁啟動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獨任仲裁員,當事人應在約定達成之日起15日內共同提名獨任仲裁員。
  3.  若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員人數,而HKIAC決定爭議應提交獨任仲裁員,當事人應在最後一方收到HKIAC的決定之日起15日內,共同提名獨任仲裁員。

7.2 若當事人未在適用的期限內提名獨任仲裁員,HKIAC應指定獨任仲裁員。

7.3 若當事人就提名獨任仲裁員約定了不同的程序, 而該程序未能在當事人約定或HKIAC設定的期限內產生獨任仲裁員的提名,HKIAC應指定獨任仲裁員。


第8條 — 三位仲裁員的指定

8.1 若兩個當事人間的爭議提交三位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組成:

  1. 若在仲裁啟動前,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三位仲裁員,雙方當事人應各自在仲裁通知和對仲裁通知的答覆中提名一位仲裁員。若一方未提名,該位仲裁員應由HKIAC指定。
  2. 若在仲裁啟動後,當事人約定將爭議提交三位仲裁員,則申請人應在達成約定之日起15日內提名一位仲裁員,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人提名仲裁員的通知後15日內提名一位仲裁員。若一方未提名,該位仲裁員應由HKIAC指定。
  3. 若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員人數,而HKIAC決定爭議應提交三位仲裁員,則申請人應在收到HKIAC的決定之日起15日內提名一位仲裁員,被申請人應在收到申請人提名仲裁員的通知後15日內提名一位仲裁員。若一方未提名,該位仲裁員應由HKIAC指定。
  4. 按上述方式產生的兩位仲裁員應提名第三位仲裁員出任首席仲裁員。若其未能在第二位仲裁員被確認或指定後30日內作出提名,HKIAC應指定首席仲裁員。

8.2 若爭議涉及兩個以上的當事人並應提交三位仲裁員,則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組成:

  1.  申請人或申請人集體和被申請人或被申請人集體,按所適用的第8.1(a)、(b)或(c)款的程序,各提名一位仲裁員;
  2.  若當事人已按第8.2(a) 款提名了仲裁員,則第8.1(d) 款規定的程序適用於首席仲裁員的提名;
  3.  若當事人未能依第8.2(a) 款提名仲裁員,或未能就提名仲裁員一事而約定分為不同兩方(即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兩方),HKIAC可在考慮或不考慮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名的情況下指定仲裁庭的所有成員。

8.3 若當事人就提名三位仲裁員約定了不同的程序, 而該程序未能在當事人約定或HKIAC設定的期限內產生一位仲裁員的提名,HKIAC應指定該仲裁員。


第9條 — 仲裁庭的確認

9.1 無論是由當事人還是仲裁員提名的仲裁員,均須得到HKIAC的確認。提名一經確認即為有效指定。

9.2 若當事人約定仲裁員由一個或幾個當事人指定或由已經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指定,該約定應視為本規則下對仲裁員提名的約定。

9.3 確認被提名的仲裁員時,應考慮當事人有關仲裁員資格的約定及按第11.4款提供的信息,並按照第10條的規定確認提名。


第10條 — 仲裁庭的收費和開支

10.1 仲裁庭的收費和開支應按以下方式之一確定:

  1. 按附錄2的小時費率;或
  2. 按附錄3以爭議金額為基礎的收費表。

當事人應商定仲裁庭收費和開支的方式,並於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內通知HKIAC。若當事人未能商定,仲裁庭的收費和開支應按附錄2確定。

10.2 若仲裁庭的收費依附錄2確定,在滿足附錄2第9.3節至9.5節規定的前提下,

  1. 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的適用費率應由該仲裁員和提名一方當事人商定;
  2. 當事人或邊裁提名的獨任或首席仲裁員的適用費率應由該仲裁員與當事各方商定;

若當事人未按第10.2(a) 或(b) 款商定仲裁員費率,或仲裁員由HKIAC指定,HKIAC應決定該仲裁員的費率。

10.3 若仲裁庭的收費依附錄3確定,HKIAC應依附錄3和下述各款核定仲裁庭的收費:

  1. 仲裁庭收費的金額應合理,應考慮爭議金額的大小、標的的複雜程度、仲裁庭及任何根據第13.4款指定的秘書所花費的時間和案件的其他有關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仲裁程序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終止的情形;
  2. 若案件提交三位仲裁員,HKIAC有權酌情增加仲裁庭的總收費至最高金額,通常不超過獨任仲裁員收費的3倍;
  3. 若HKIAC認為存在特殊情況,仲裁庭的收費可超過依附錄3計算的金額。上述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當事人進行仲裁的方式超出了仲裁庭在其組成時的合理預期 。


第11條 — 仲裁員資格和質疑

11.1 依本規則被確認的仲裁庭應始終保持公正及獨立於當事人。

11.2 以第11.3款為限,作為一般原則,若在依本規則仲裁中的當事人國籍不同,獨任或首席仲裁員不得持有與任何一方當事人相同的國籍,除非所有當事方另有特別約定。

11.3 儘管存在第11.2款所述的一般原則,如情況合適,且任何一方當事人未在HKIAC設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獨任或首席仲裁員的國籍可與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國籍相同。

11.4 仲裁員人選在被指定或確認前(a) 應簽署一份聲明,確認其有處理爭議的時間,及其公正性與獨立性;且(b) 應披露任何可能導致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仲裁員在被指定或確認後及整個仲裁過程中應立即向當事人披露這類情況,除非其已告知當事人。

11.5 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仲裁事宜與任何仲裁員或將被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人選單方面聯繫,除非聯繫內容是:告知仲裁員人選爭議的一般性質;討論仲裁員人選的資格、是否有時間處理案件和其公正性或獨立性;或在由各方當事人或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提名第三位仲裁員時,討論候選人是否合適。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均不得就仲裁事宜與首席仲裁員的人選單方面聯繫。

11.6 若存在可導致對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或仲裁員不具備當事人約定的資格,或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其職責或因其他原因行事不當遲延, 仲裁員可被質疑。當事人質疑其提名的或參與指定的仲裁員的,只能基於其在提名之後才獲悉的理由提出質疑。

11.7 擬質疑仲裁員的當事人,應在其收到指定或確認該仲裁員的通知後15日內,或在其獲悉第11.6款所述的情況後15日內,發出質疑通知。

11.8 質疑通知,應傳送至HKIAC、所有其他當事人、被質疑的仲裁員及仲裁庭任何其他成員。質疑通知應說明質疑的理由。

11.9 除非被質疑的仲裁員辭職或未提出質疑的當事人於收到質疑通知後15日內同意質疑,HKIAC應決定質疑。在對質疑作出決定前,仲裁庭(包括被質疑的仲裁員)可繼續仲裁。

11.10 若依第11.9款仲裁員辭職或當事人同意質疑,並不意味著其接受依第11.6款提出的任何理由為有效。

第12條 — 仲裁員替換

12.1 以第12.2款、第27.13款和第28.8款為限,若仲裁員死亡,或被成功質疑,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職或辭職,則應按適用於指定被替換的仲裁員的規定來指定替代仲裁員。即便在指定被替換的仲裁員的過程中,當事人未能行使其提名權或參與指定,此規定仍應適用。

12.2 如經一方當事人申請,HKIAC認為考慮到案件的特殊情況,可合理剝奪當事人提名替代仲裁員的權利,HKIAC在給予各方當事人和剩餘仲裁員表達意見的機會後,可以:

  1. 指定替代仲裁員;或
  2. 授權剩餘仲裁員繼續仲裁並作出任何決定或裁決。

12.3 若仲裁員被替換,則除非仲裁庭另有決定,仲裁程序應自仲裁員被替換或停止履行其職責時起恢復。

 

第四章 仲裁的進行


第13條 — 總則

13.1 以本規則的規定為限,仲裁庭應考慮爭議的複雜程度、爭議金額和科技的有效使用,而採用適當的程序仲裁,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誤和費用,但該程序須保證各方得到平等的對待,且各方得到合理的機會陳述其案。

13.2 在仲裁程序的早期,經與當事人商議,仲裁庭應為仲裁製備一份暫行時間表,提供給當事人和HKIAC。

13.3 以第11.5款為限,任何一方當事人與仲裁庭之間的所有書面通訊,應同時傳送其他各方和HKIAC。

13.4 經與當事人商議,仲裁庭可指定一名秘書。秘書應始終保持公正及獨立於當事人,並應在獲指定前披露任何可能導致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產生合理懷疑的情況。在被指定後及整個仲裁過程中,秘書應立即向當事人披露這類情況,除非其已告知當事人。

13.5 仲裁庭和當事人應為所須為,以確保仲裁公平而有效率地進行。

13.6 以第13.5款為前提,當事人可自由選擇代理人。當事人應將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傳真號碼及/ 或電子郵件地址傳送至所有其他各方、HKIAC、任何緊急仲裁員以及組成後的仲裁庭。仲裁庭、緊急仲裁員或HKIAC可要求提供代理人的授權證明。

13.7 仲裁庭組成後,當事人對法律代理人的任何變更或增加,應立即通知所有其他各方、仲裁庭和HKIAC。

13.8 若在仲裁啟動後,當事人約定嘗試以其他方式解決爭議,應任何一方當事人要求,HKIAC、仲裁庭、或緊急仲裁員可按其認為合適的條件暫停仲裁或緊急仲裁員程序(如適用)。若任何一方當事人向HKIAC、仲裁庭、或緊急仲裁員提出要求,仲裁或緊急仲裁員程序應得到恢復。

13.9 對於本規則未明確規定的事項,HKIAC、仲裁庭、緊急仲裁員及當事人應本著規則的精神行事。

13.10 仲裁庭或緊急仲裁員應盡合理努力確保仲裁裁決的有效性。


第14條 — 仲裁地和開庭地

14.1 當事人可約定仲裁地。若未約定,仲裁地則為香港,除非仲裁庭參酌案件具體情況決定另一仲裁地更為合適。

14.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在仲裁地之外的其認為適當的任何地點進行仲裁庭內部討論,聽取證人證言、專家證言或當事人陳述,或檢查貨物、其他財產或文件,而仲裁仍應在任何意義上被視為在仲裁地進行。


第15條 — 語言

15.1 仲裁應以仲裁語言進行。若當事人事先未約定仲裁語言,在仲裁庭尚未按第15.2款作出決定前,任何一方當事人應以英文或中文進行通訊。

15.2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應在其組成後迅速決定仲裁語言。此決定適用於所有書面通訊和開庭使用的語言。

15.3 仲裁庭可指令任何以原文提交的輔助材料須同時提交當事人約定的或仲裁庭決定的仲裁語言的全部或部分譯本。

第16條 — 仲裁申請書

16.1 除非仲裁申請書載於仲裁通知內(或申請人選擇視仲裁通知為仲裁申請書),申請人應在仲裁庭設定的期限內,將仲裁申請書傳送至所有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

16.2 仲裁申請書應包括下列各項:

  1. 對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的陳述;
  2. 爭議事項;
  3. 支持請求的法律論證;和
  4. 尋求的救濟或補救。

16.3 申請人應將其所依據的所有輔助材料附在仲裁申請書後。

16.4 仲裁庭認為適當時,可改變第16條中的任何要求。


第17條 — 答辯書

17.1 除非答辯書載於對仲裁通知的答覆內(或被申請人選擇視對仲裁通知的答覆為答辯書),被申請人應在仲裁庭設定的期限內,將答辯書傳送至所有其他當事人和仲裁庭。

17.2 答辯書應答覆仲裁申請書中(載於第16.2(a)至(c) 款)的各項。若被申請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或其組成提出異議,答辯書應包含提出該異議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17.3 若提出反請求、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答辯書還應包括下列各項:

  1.  支持反請求、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的事實陳述;
  2.  爭議事項;
  3.  支持反請求、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的法律論證;和
  4.  尋求的救濟或補救。

17.4 被申請人應將其所依據的所有輔助材料附在答辯書後。

17.5 仲裁庭認為適當時,可改變第17條中的任何要求。


第18條 — 請求或答辯的變更

18.1 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可變更或補充其請求或答辯,除非仲裁庭參酌案件具體情況後認為不宜允許變更。變更後的請求或答辯不得超出仲裁庭的管轄權範圍。

18.2 若當事人變更其請求或答辯,HKIAC可調整其管理費和在適當的情況下調整仲裁庭的收費。


第19條 — 仲裁庭管轄權

19.1 仲裁庭有權決定其在本規則下的管轄權,包括就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範圍提出的任何異議。

19.2 仲裁庭有權決定包含仲裁協議的任何合同的存在性和有效性。就本第19條而言,合同中約定依本規則仲裁的仲裁協議,應視為獨立於合同其他條款。仲裁庭對合同作出的無效認定並不必然導致仲裁協議的無效。

19.3 對仲裁庭管轄權的抗辯,如可能,應在對仲裁通知的答覆中提出,最晚應在答辯書中提出,或就反請求而言,最晚應在對反請求的答辯中提出。當事人提名或指定或參與提名或指定仲裁員的事實不妨害其提出此抗辯。有關仲裁庭越權行事的抗辯,應儘快在所謂已超越仲裁庭權限的事件在仲裁程序中發生之後提出。然後在這兩種情況下,若仲裁庭認為延遲有正當理由,仍可允許延遲提出的抗辯。

19.4 以第19.5款為前提,在仲裁庭組成前,若:

  1. 就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範圍存有疑問;或
  2. 就是否所有請求均已依第29條恰當地在單個仲裁中提出存有疑問;或
  3.  就HKIAC是否有權管理仲裁存有疑問;

 仲裁程序應繼續,且任何上述疑問應由仲裁庭在其組成後決定。

19.5 只有當HKIAC根據表面證據認為本規則下的仲裁協議可能存在或仲裁已依第29條恰當啟動,仲裁程序才應繼續。任何對仲裁庭管轄權的疑問,應由仲裁庭在其組成後依第19.1款決定。

19.6 HKIAC依第19.5款作出的決定,對當事人的請求或答辯的可採性或實體均無影響。


第20條 — 進一步書面陳述

仲裁庭應決定除仲裁申請書和答辯書外,還應要求當事人提交哪些進一步的書面陳述,並設定傳送這類陳述的期限。

第21條 — 期限

21.1 仲裁庭設定的傳送書面陳述的期限不應超過45日,除非仲裁庭另有考慮。

21.2 仲裁庭認為有理由延長的期限,可予以延長,即便是相關的期限業已屆滿。

第22條 — 證據和開庭

22.1 當事人對其請求或答辯所依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22.2 仲裁庭應決定證據的可採性、關聯性、重要性及其證明力,包括決定是否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

22.3 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庭可隨時允許或要求當事人提交仲裁庭認為與案件相關並對案件結果有重要影響的文件、附件或其他證據。仲裁庭有權接受或拒絕接受任何文件、附件或其他證據。

22.4 仲裁庭應決定是否開庭的形式來出示證據或作口頭陳述,或仲裁是否僅以文件和其他材料為基礎進行審理。若一方當事人要求,或仲裁庭認為合適,仲裁庭應在仲裁的適當階段開庭審理。如需開庭審理,仲裁庭應提前足夠的時間通知當事人開庭審理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22.5 仲裁庭可決定詢問證人或專家的方式。

22.6 如認為案件需要,仲裁庭可指令為開庭審理中的口頭陳述提供翻譯和製作庭審記錄。

22.7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開庭審理不公開進行。開庭審理時仲裁庭可隨時要求任何證人或專家離開庭審室。


第23條 — 臨時保護措施和緊急救濟

23.1 在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可按附錄4申請緊急臨時或保全性救濟(“緊急救濟”)。

23.2 經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指令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臨時措施。

23.3 臨時措施,無論採取指令或裁決或其他形式, 是指仲裁庭在最終解決爭議的裁決作出前暫時指令一方作出例如但不限於以下行為:

  1.  在爭議解決前維持或恢復現狀;或
  2.  採取措施以阻止現時的或臨近的、對仲裁程序本身的傷害或損害發生,或克制而不為可能導致這類傷害或損害的行為;或
  3.  保全財產,以確保可據以執行隨後作出的裁決;或
  4. 保全與解決爭議相關的重要證據。

23.4 在依第23.2款決定當事人申請的臨時措施時,仲裁庭應考慮案件情況。相關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

  1.  如不指令臨時措施,可能產生此後所裁決的損害賠償無法充分彌補的損害,且這一損害較臨時措施對其所針對的一方可能造成的損害顯為嚴重;和
  2.  申請人在爭議實體上有合理的勝訴概率。但對此概率的判斷不應影響仲裁庭此後作任何決定時的裁量。

23.5 經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變更、暫停或終止其指令的臨時措施。仲裁庭也可在特殊情況下,在提前通知各方當事人後,主動如此行事。

23.6 仲裁庭可要求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為此提供適當擔保。

23.7 仲裁庭可要求任何一方當事人立即披露申請或指令臨時措施所基於的情況隨後發生的任何重大變化。

23.8 若仲裁庭事後認定在當時的情況下本不該指令臨時措施,則申請臨時措施的當事人可能要就臨時措施給任何一方當事人帶來的費用和損失負責。仲裁庭可在仲裁中的任何時候對這類費用和損失作出裁決。

23.9 任何一方當事人向具管轄權的機關申請臨時措施,不得視為與仲裁協議相抵觸或放棄該仲裁協議。

第24條 — 費用擔保

仲裁庭可指令當事人就仲裁的費用提供擔保。

第25條 — 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25.1 為協助其審定證據,經與當事人商議,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數名專家。專家應就仲裁庭所需決定的特定問題,向仲裁庭作出書面報告。在徵求當事人意見後,仲裁庭應製備專家任務書,並將複本傳送至各方當事人和HKIAC。

25.2 各方當事人應向專家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關信息,或提供其所要求的任何相關文件或物品供其檢驗。當事人與專家就所要求的信息、文件或物品是否相關發生爭議的,應交仲裁庭決定。

25.3 收到專家報告後,仲裁庭應將複本發送各方當事人,並給各方當事人針對報告提出意見的機會。當事人有權查驗專家在報告中所依據的任何文件。

25.4 在提交報告後,經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專家應出庭接受當事人當場詢問。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指派專家證人出庭就爭議事項作證。第22.2款至第22.7款的規定適用於此程序。

25.5 第11條的規定參照適用於仲裁庭指定的專家。


第26條 — 缺席

26.1 若申請人在仲裁庭設定的期限內未傳送書面陳述,又未就此給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終止仲裁。但是,若另一方當事人已提出仲裁請求並希望繼續仲裁,仲裁庭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的請求繼續仲裁。

26.2 若被申請人在仲裁庭設定的期限內未傳送書面陳述,又未就此給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繼續仲裁。

26.3 若一方當事人在經依本規則適當通知後,沒有按本規則(包括仲裁庭的指示)陳述其案,又沒有就此給出充分的理由,仲裁庭可繼續仲裁,並依據已有證據作出裁決。

 

第27條 — 新增當事人的追加
27.1 仲裁庭或(在仲裁庭未組成時)HKIAC有權允許在仲裁中追加新增當事人,前提為:

  1. 仲裁(包括第28條和29條下的仲裁)所依據的本規則下的仲裁協議表面上看同時約束新增當事人;或
  2. 各方當事人,包括新增當事人,均明示同意。

27.2 依第27.1款所作出的任何決定,不影響仲裁庭隨後決定由此決定引起的任何對其管轄權的疑問。

27.3 除非存在特殊情況,任何追加新增當事人的申請最遲應於答辯書中提出。

27.4 仲裁庭組成前,希望追加新增當事人的一方應向HKIAC、所有其他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傳送追加申請。

27.5 仲裁庭組成後,希望追加新增當事人的一方應向仲裁庭、HKIAC和所有其他當事人傳送追加申請。

27.6 追加申請應包含下列內容:

  1. 現有仲裁的案件編號;
  2. 包括新增當事人在內的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的(所能知道的)名稱、地址、傳真號碼和/ 或電子郵件地址;
  3. 追加新增當事人的請求;
  4. 引發追加申請或與其有關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複本,或指明該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5. 支持申請的事實描述;
  6. 爭議事項;
  7. 支持申請的法律論證;
  8. 尋求的任何救濟或補救;
  9. 根據第44條披露是否存在任何資助協議和任何出資第三方的身份;和
  10. 確認追加申請及其所附的任何輔助材料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傳送。

27.7 在收到追加申請後15日內,新增當事人應向HKIAC、所有其他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傳送對追加申請的答覆。對追加申請的答覆應包含下列內容:

  1. 新增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地址、傳真號碼和/ 或電子郵件地址(如與追加申請所載不同);
  2. 任何就仲裁庭組成不當和/ 或仲裁庭對新增當事人無管轄權的抗辯;
  3. 新增當事人對追加申請中按第27.6(a)款至(g)款所列細項的意見;
  4. 新增當事人對追加申請中按第27.6(h)款所列的任何救濟或補救的答覆;
  5. 新增當事人針對仲裁其他當事人的請求的詳情;
  6. 根據第44條披露是否存在任何資助協議和任何出資第三方的身份;和
  7. 確認對追加申請的答覆及其所附的輔助材料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傳送。

27.8 HKIAC或仲裁庭認為適當時,可變更第27.6和27.7款中的任何要求。

27.9 希望被加入仲裁的新增當事人應向HKIAC、所有其他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傳送追加申請。第27.6款適用於該申請。

27.10 在收到追加申請後15日內, 當事人應向HKIAC、所有其他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傳送其對追加申請的意見。意見可包含但不限於:

  1. 仲裁庭對新增當事人無管轄權的抗辯;
  2. 對追加申請中按第27.6(a) 款至(g) 款所列細項的意見;
  3. 對追加申請中按第27.6(h) 款所列的任何救濟或補救的答覆;
  4. 針對新增當事人的請求的詳情;和
  5. 確認意見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傳送。

27.11 在追加新增當事人後,針對新增當事人的仲裁應視為自HKIAC或已組成的仲裁庭收到追加申請之日起啟動。

27.12 在追加新增當事人後,各方當事人應視為已放棄提名仲裁員的權利。

27.13 若在仲裁庭組成之前追加新增當事人,HKIAC可撤銷任何對仲裁員的確認或指定,並應指定仲裁庭。指定時可考慮或不考慮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提名。

27.14 依第27.13款撤銷對仲裁員的確認或指定不影響:

  1. 仲裁員在其確認或指定被撤銷前已作出的任何行為或指令的效力;
  2. 仲裁員依附錄2或附錄3(以適用者為準)收取費用和開支的權利;和
  3. 提出任何適用時效或任何類似規則或規定的請求或答辯的日期。

27.15 在追加申請提交後,HKIAC可調整其管理費和(如適當)仲裁庭的收費。


第28條 — 仲裁合併

28.1 經當事人申請,並與當事人和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商議後,HKIAC有權在以下條件滿足時,決定將依本規則正在進行的兩個或多個仲裁合併:

  1. 各方當事人同意合併;或
  2. 各仲裁中的所有請求均依據同一仲裁協議提出;或
  3. 請求依據多於一個的仲裁協議提出,而所有仲裁中存在相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請求救濟的權利均涉及或源於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關聯的交易,且各仲裁協議彼此兼容。

28.2 任何希望依28.1款合併兩個或幾個仲裁的當事人應向HKIAC、所有其他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傳送合併申請。

28.3 合併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

  1. 請求合併的本規則下正在進行的仲裁的案件編號(如適用);
  2. 仲裁中各方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的名稱、地址、傳真號碼和/ 或電子郵件地址;
  3. 要求合併仲裁的請求;
  4. 所有仲裁所基於的仲裁協議的複本;
  5. 引發合併申請或與其有關的一份或多份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複本,或指明該等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
  6. 各仲裁中請求的基本性質的描述及所涉金額(如有);
  7. 對支持合併申請的事實描述,包括各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合併仲裁的證據(如適用);
  8. 爭議事項;
  9. 支持合併申請的法律論證;
  10. 任何適用的影響仲裁合併的強制性規定的詳情;
  11. 申請人對合併申請如獲批准的情況下仲裁庭組成的意見,包括是否保留已被提名或確認的仲裁員;和
  12. 確認合併申請及其所附的任何輔助材料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相關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傳送。

28.4 HKIAC認為合適時,可變更第28.3款中的任何要求。

28.5 若未申請合併的當事人或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被要求對合併申請發表意見,該意見可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

  1. 對合併申請依第28.3(a) 款至(j) 款所列的各項內容的意見;
  2. 對合併申請依第28.3(k) 款所提意見的回應;和
  3. 確認意見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相關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傳送。

28.6 當HKIAC決定合併兩個或多個仲裁,各仲裁應合併於最先啟動的仲裁,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或HKIAC在參酌案件情況後另有決定。HKIAC應向所有各方當事人和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傳送其決定。

28.7 合併兩個或多個仲裁不影響具管轄權的機關在仲裁被合併前為支持相關仲裁而作出的任何行為或指令的效力。

28.8 當HKIAC決定合併兩個或多個仲裁,所有這些仲裁的當事人應視為已放棄提名仲裁員的權利,且HKIAC可撤銷任何對仲裁員的確認或指定。HKIAC應指定仲裁庭,指定時可考慮或不考慮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提名。

28.9 依第28.8款撤銷對仲裁員的確認或指定不影響:

  1. 仲裁員在其確認或指定被撤銷前已作出的任何行為或指令的效力;
  2. 仲裁員依附錄2或附錄3(以適用者為準)收取費用和開支的權利;和
  3. 提出任何適用時效或任何類似規則或規定的請求或答辯的日期。

28.10 在合併申請提交後,HKIAC可調整其管理費和(如適當)仲裁庭的收費。


第29條 — 多份合同下啟動單個仲裁

源於或涉及多於一份的合同的請求可在單個仲裁中提出,但須滿足以下條件:

  1. 導致仲裁的各仲裁協議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且
  2. 請求救濟的權利均涉及或源於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相關聯的交易;且
  3. 請求所依據的各仲裁協議彼此兼容。

 

第30條 - 平行程序

30.1 經徵求當事人意見後,仲裁庭可在以下條件滿足時,依本規則同時進行兩個或兩個以上仲裁,或一個緊接著另一個地進行仲裁,或暫停任何仲裁直至任何其他仲裁作出決定:

  1. 各仲裁中的仲裁庭組成相同;且
  2. 所有仲裁均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

30.2 若仲裁依第30.1款進行,HKIAC可調整其管理費和(如適當)仲裁庭收費。


第31條 — 審理終結

31.1 不論是針對整個仲裁程序或其任何階段,若仲裁庭確信當事人已有合理機會陳述其案,應宣佈整個仲裁程序或相關階段審理終結。此後,不得就整個仲裁程序或相關階段(如適用)再提出任何陳述、論證或證據,除非仲裁庭依第31.4款重新開始整個仲裁程序或相關階段的審理。

31.2 宣佈審理終結後,仲裁庭應通知HKIAC和當事人預計向當事人傳送裁決的日期。裁決不得晚於仲裁庭宣佈整個仲裁程序或其任何階段(如適用)審理終結之日後的三個月
內作出。該期限可經當事人同意後延長或在適當情況下由HKIAC延長。

31.3 第31.2款不適用於依第42條簡易程序規定進行的仲裁。

31.4 若認為必要,仲裁庭可在作出裁決前的任何時候,主動或依一方當事人申請,重新開始審理。


第32條 — 棄權

32.1 當事人知道或理應知道未按本規則(包括仲裁協議)的規定或由其引發的要求行事,但仍繼續參與仲裁而未立即提出異議的,應視為已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32.2 在可以有效放棄的前提下,各方當事人放棄基於第27、28、29、30或43條下任何程序的使用和基於與該等程序相關的任何決定而就仲裁庭作出的任何裁決的效力和/ 或執行提出任何的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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