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2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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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仲裁庭的裁決、決定和指令

第33條 — 決定

33.1 若仲裁員多於一位,則仲裁庭的任何裁決或其他決定應按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若沒有多數意見,裁決應按首席仲裁員一人的意見作出。

33.2 經仲裁庭所有成員事先同意,首席仲裁員可獨自作出程序指令。


第34條 — 仲裁費用

34.1 仲裁庭應在一個或多個指令或裁決中決定仲裁費用。“仲裁費用”僅包括:

  1. 依第10條確定的仲裁庭的收費;
  2. 仲裁庭的合理的差旅和其他費用;
  3. 仲裁庭要求的專家意見和其他協助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任何仲裁庭秘書的收費和開支;
  4. 如在仲裁中有所請求,法律代理和其他協助所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任何證人和專家的收費和開支;和
  5. 應按附錄1向HKIAC繳付的受理費和管理費,以及應向HKIAC繳付的任何開支。

34.2 仲裁庭參酌案件情況後,可指令整個仲裁(或其任何部分)中可獲補償的第34.1(d) 款所述的法律代理和其他協助產生的費用不得超出特定金額。

34.3 仲裁庭參酌案件情況後若認為合理,可決定由各方當事人分擔第34.1款所述的仲裁費用的全部或部分費用。

34.4 仲裁庭在決定第34.1款所述的全部或部分仲裁費用時,可考慮任何第三方資助安排。

34.5 若仲裁依第28條合併,合併後的仲裁的仲裁庭應依第34.2至34.4款決定仲裁費用。這類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任何被合併到另一仲裁之中的仲裁中任何被提名、確認或指定的
仲裁員的收費及任何其他費用。

34.6 仲裁庭作出終止仲裁的指令或和解裁決的,應在指令或裁決中決定第34.1款所述的仲裁費用中尚未決定的部分,且可決定由各方當事人分擔該等費用的全部或部分費用。


第35條 — 裁決的形式和效力

35.1 仲裁庭可就不同事項、在不同時間、就各方當事人作出單個或多個分別的臨時裁決、中間裁決、部分裁決或最終裁決。如合適,仲裁庭也可就費用作出臨時裁決和任何可依第41.5款作出的裁決。

35.2 裁決應以書面形式作出,並對當事人和通過當事人或借當事人名義提出請求者有終局的約束力。只要可以有效放棄,當事人和該等請求者放棄就裁決的撤銷、執行和履行要求任何救濟或提出任何異議的權利。

35.3 當事人承諾不遲延地履行仲裁庭或任何緊急仲裁員作出的任何指令或裁決,包括在依第27、28、29、30或43條進行的程序中作出的任何指令或裁決。

35.4 裁決應說明其所依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約定無須說明理由。

35.5  裁決應由仲裁庭簽署。裁決應載明作出裁決的日期和依第14條確定的仲裁地。裁決應視為在仲裁地作出。若是三人仲裁庭,而有仲裁員未簽署,裁決應說明未簽署的理由。

35.6 仲裁庭應將由仲裁員簽署的裁決原件傳送至HKIAC。HKIAC應在裁決原件上加蓋其印章後將裁決傳送至各方當事人,除裁決被留置外。


第36條 — 適用法律、友好公斷人

36.1 仲裁庭應根據當事人約定的法律規則裁決實體爭議。除非另有說明,指定某一司法轄區的法律或法律體系,應理解為直接指此司法轄區的實體法律,而不包括其衝突法規
則。若當事人未指定,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適當的法律規則。

36.2 只有在各方當事人明確授權時,仲裁庭才能以友好公斷人身份或依公允善良原則裁決爭議。

36.3 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按相關合同條款裁決爭議,並可考慮交易所適用的商業慣例。


第37條 — 因和解或其他原因終止仲裁

37.1 若在仲裁庭組成前,一方當事人希望終止仲裁,則應告知所有其他當事人和HKIAC。HKIAC應設定期限以供所有其他當事人回覆是否同意終止仲裁。若其他當事人未在規
定期限內表示反對,HKIAC可終止仲裁。若任何一方當事人反對終止仲裁,仲裁應依本規則繼續進行。

37.2 若在仲裁庭組成後,但在最終裁決作出前,

  1. 當事人對爭議達成和解,仲裁庭應發出終止仲裁的指令;或者,經各方當事人申請和仲裁庭認可,根據和解內容作出和解裁決。在這類裁決中,仲裁庭無須說明理由。
  2. 因第37.2(a) 款以外的任何原因,不再需要或不再可能繼續仲裁時,仲裁庭應發出終止仲裁的指令。除非當事人在給予合理機會對所建議的程序步驟發表意見後提出合理的反對意見,仲裁庭應發出此項指令。

37.3 仲裁庭應將由仲裁員簽署的終止仲裁的指令或和解裁決的複本傳送至HKIAC。除被留置外, HKIAC應將終止仲裁的指令或和解裁決送達當事人。若作出的是和解裁決,第
35.2、35.3、35.5和35.6款的規定適用。


第38條 — 裁決的更正

38.1 在收到裁決後30日內,經通知所有其他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更正裁決中的任何計算錯誤、筆誤或排印錯誤或任何類似的錯誤。仲裁庭可設定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要求所有其他當事人就此提出意見。

38.2 仲裁庭應在收到更正裁決的要求後30日內,作出其認為適當的更正。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長此期限。

38.3 仲裁庭可在裁決作出日後30日內主動更正裁決。

38.4 若因(1)依第38條作出了對裁決任何一點或一部分的解釋;或(2)依第39條作出了補充裁決,而有必要更正裁決,仲裁庭有權進一步更正裁決。

38.5 更正裁決應用書面形式,適用第35.2至35.6款的規定。


第39條 — 裁決的解釋

39.1 在收到裁決後30日內,經通知所有其他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對裁決作出解釋。仲裁庭可設定期限,一般不超過15日,要求所有其他當事人就此提出意見。

39.2 仲裁庭應在收到解釋裁決的要求後30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解釋。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長此期限。

39.3 若因(a) 依第38條更正了裁決中的錯誤,或(b) 依第40條作出了補充裁決,而導致有必要解釋裁決,仲裁庭有權進一步解釋裁決。

39.4 依第39條作出的解釋構成裁決的一部分,第35.2至35.6款的規定適用。


第40條 — 補充裁決

40.1 在收到裁決後30日內,經通知所有其他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要求仲裁庭補充裁決在仲裁程序中已提出而裁決中遺漏的請求。仲裁庭可設定期限,一般不超過30日,要求所有其他當事人就此提出意見。

40.2 若仲裁庭認為補充裁決的要求合理,則應在收到要求後60日內作出補充裁決。如需要,仲裁庭可延長此期限。

40.3 若因(a) 依第38條更正了裁決中的錯誤,或(b) 依第39條作出了對裁決任何一點或一部分的解釋,而導致有必要補充裁決,仲裁庭有權作出補充裁決。

40.4 補充裁決適用第35.2至35.6款的規定。


第41條 — 費用預付款

41.1 原則上, 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後,HKIAC應盡可能快地要求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各向HKIAC繳付相等的金額, 作為第34.1(a)、(b)、(c) 和(e) 各款所述費用的預
付款。HKIAC應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複本。

41.2 若被申請人提出了反請求或交叉請求,或存在其他適宜的情形,HKIAC可要求分項繳付預付款。

41.3 在仲裁過程中,HKIAC可要求當事人增繳預付款。HKIAC應向仲裁庭提供此要求的複本。

41.4 若要求的預付款未能在收到要求後30日內向HKIAC繳足,HKIAC應通知當事人,以便由其中的一方或另一方繳足。若未能繳足,仲裁庭可指令中止或終止仲裁,或在其
認為恰當的基礎上,就其認為適當的請求或反請求繼續仲裁。

41.5 若一方當事人代替另一方當事人繳付了要求的預付款,依代為繳付一方的請求,仲裁庭可作出裁決要求補償代繳的款項。

41.6 在發出最終裁決的同時,HKIAC應向當事人提供HKIAC收到的預付款的帳目。任何未動用的餘額應由HKIAC依當事人繳付預付款的份額退還當事人,或按仲裁庭的指示
另行處理。

41.7 HKIAC應將當事人繳付的預付款存入信譽良好的持有牌照的存款機構的賬戶。在選擇賬戶時,HKIAC應充分考慮到可能需要隨時從預付款賬戶提款。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42條 — 簡易程序

42.1 在仲裁庭組成前,如滿足下列條件,一方當事人可以向HKIAC申請仲裁程序按照第42.2款的規定進行:

  1. 爭議金額,即所有請求和反請求(或任何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金額之和,不超過由HKIAC設定並於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佈於其網站上的金額;或
  2. 各方當事人同意;或
  3. 出現極為緊急的情況。

42.2 若HKIAC在考慮各方當事人觀點之後准允依第42.1款提出的申請,仲裁應按照簡易程序進行,即按本規則前述條款進行,但適用以下變更:

  1. 案件應提交獨任仲裁員,除非仲裁協議約定了三位仲裁員;
  2. 若仲裁協議約定了三位仲裁員,HKIAC應建議當事人將案件提交獨任仲裁員。若當事人不同意,案件應提交三位仲裁員;
  3. HKIAC可縮短本規則規定的或其設定的任何期限;
  4. 在對仲裁通知的答覆提交之後,當事人原則上有權提交一份仲裁申請書和一份答辯書(和反請求書)及(如適用)一份對反請求的答辯書;
  5. 仲裁庭應僅依據書面文件裁決爭議,除非其認為有必要進行一次或多次開庭審理;
  6. 除裁決被留置外,裁決應在HKIAC將案件移交仲裁庭之日起6個月內傳送至當事人。特殊情況下,HKIAC可延長此期限;
  7. 仲裁庭可簡要說明裁決所依據的理由,除非當事人同意無須說明理由。

42.3 經任何一方當事人請求,並在徵求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意見後,HKIAC可在考慮任何新出現的情況下決定不再適用第42條所規定的簡易程序。仲裁庭應保持不變,除非HKIAC認為撤銷對任何仲裁員的確認和指定是合適的。

第43條 — 初期決定程序

43.1 在滿足下列條件時,經任何一方當事人申請,並在徵求所有其他當事人意見後,仲裁庭應有權通過初期決定程序決定一個或多個法律或事實問題:

  1. 該法律或事實問題明顯缺乏依據;或
  2. 該法律或事實問題明顯不在仲裁庭管轄權範圍內;或
  3. 即便該法律或事實問題是由另一方當事人提出且假定是正確的,仲裁庭也無法作出有利於主張該問題一方的裁決。

43.2 當事人申請初期決定程序時,應將申請傳送至仲裁庭、HKIAC和所有其他當事人。

43.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任何初期決定程序的申請應在相關法律或事實問題被提出後儘快作出。

43.4 初期決定程序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

  1. 要求對一個或多個法律或事實問題作出初期決定的請求,以及對該問題的描述;
  2. 支持請求的事實陳述和法律論證;
  3. 提議仲裁庭採取的初期決定程序的形式;
  4. 就依第43.4(c) 款所提議的形式如何能實現第13.1和13.5款所述的目的發表意見;和
  5. 確認請求及其所附的任何輔助材料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傳送。

43.5 在所有其他當事人獲得就請求發表意見的機會後,仲裁庭應作出決定,駁回請求或者接受請求並以其認為合理的形式進行初期決定程序。仲裁庭應在提交請求之日起30
日內作出決定。此期限可由當事人協議延長,或在適當情形下由HKIAC延長。

43.6 若接受請求,仲裁庭應就相關法律或事實問題作出命令或裁決,該命令或裁決可以簡易形式作出。仲裁庭應在接受請求之日起60日內作出該命令或裁決。此期限可由當事人協議延長,或在適當情形下由HKIAC延長。

43.7 在就請求作出決定前,仲裁庭可決定是否及在何種程度上繼續仲裁程序。

第44條 — 第三方資助仲裁的披露

44.1 若已簽訂資助協議,受資助方應將關於以下信息的書面通知傳送至所有其他當事人、仲裁庭、任何緊急仲裁員和HKIAC:

  1. 已簽訂資助協議的事實;和
  2. 出資第三方的身份。

44.2 第44.1款所述的通知:

  1. 對於在仲裁開始時或啟動前簽訂的資助協議,必須在指定緊急仲裁員的申請、仲裁通知、對仲裁通知的答覆、追加申請或對追加申請的答覆(如適用)中傳送;或
  2. 對於仲裁啟動後簽訂的資助協議,必須在資助協議簽訂後儘快傳送。

44.3 第44.1款所述信息在首次披露後有任何變更的,任何受資助方應披露該變更。


第45條 — 保密

45.1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任何一方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得公佈、披露或傳送有關下述事項的任何信息:

  1. 根據仲裁協議進行的仲裁; 或
  2. 仲裁中作出的裁決或緊急決定。

45.2 第45.1款的規定同樣約束仲裁庭、任何緊急仲裁員、專家、證人、仲裁庭秘書和HKIAC。

45.3 第45.1款的規定不阻止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下列情況下公佈、披露或傳送第45.1款所述的信息:

  1. 在法院或其他機構的法律程序中;或
    (i) 保護或主張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或利益;或
    (ii) 要求執行或質疑第45.1款所述的裁決或緊急決定;
  2. 依法定義務向任何政府機關、監管機關、法院或仲裁庭公佈、披露或傳送信息;或
  3. 向當事人的專業人士或其他顧問,包括確定的或潛在的證人或專家,公佈、披露或傳送信息;或
  4. 為執行第27、28、29和30條的規定,向任何一方當事人或新增當事人和任何已被確認或指定的仲裁員公佈、披露或傳送信息;或
  5. 以接受或尋求第三方資助仲裁為目的,向他人公佈、披露或傳送信息。

45.4 仲裁庭的合議應予保密。

45.5 HKIAC只有在下述情況下才可公開任何裁決(不論是全文,還是節錄或概要):

  1. 當事人名稱和其他可識別的信息被全部隱去;及
  2. 當事人未在HKIAC為此設定的期限內反對公開裁決。若有當事人反對,裁決不得公開。


第46條 — 免責

46.1 HKIAC理事會成員、由理事會特別指定履行本規則下職責的任何組織或個人、HKIAC秘書處秘書長和其他成員、仲裁庭、任何緊急仲裁員、仲裁庭指定的專家和仲裁庭秘書,均不就依本規則進行的仲裁中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承擔任何責任,除非是不誠實的作為或不作為。

46.2 裁決一旦作出,且依第38至40條更正、解釋或補充裁決期限已過或者已全部完成,HKIAC、仲裁庭、任何緊急仲裁員、仲裁庭指定的專家或仲裁庭秘書,均無義務向任何人,就仲裁的任何事項,作任何說明。當事人也不得要求任何上述人士在因仲裁引起的任何法律或其他程序中作證人。

附錄1
受理費和管理費

(所有金額均系港幣)
(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1. 受理費
1.1 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時,申請人應按HKIAC設定的,並於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佈於其網站上的金額繳付受理費。

1.2 若申請人未能繳付受理費,以本規則第4.6款為前提,HKIAC不會繼續仲裁程序。

1.3 受理費不予退還,除非HKIAC在例外情形下根據其完全自由裁量權另作決定。

2. 仲裁中心管理費
2.1 HKIAC的管理費按以下標準計算:

爭議金額(港幣)管理費(港幣)
400,000以下19,800
400,001 至 800,00019,800+爭議金額400,000以上部分的1.300%
800,001 至 4,000,00025,000+爭議金額800,000以上部分的1.000%
4,000,001 至 8,000,00057,000+爭議金額4,000,000以上部分的0.545%
8,000,001 至 16,000,00078,800+爭議金額8,000,000以上部分的0.265%
16,000,001 至 40,000,000100,000+爭議金額16,000,000以上部分的0.200%
40,000,001 至 80,000,000148,000+爭議金額40,000,000以上部分的0.110%
80,000,001 至 240,000,000192,000+爭議金額80,000,000以上部分的0.071%
240,000,001 至 400,000,000305,600+爭議金額240,000,000以上部分的0.059%
超過 400,000,000400,000

2.2 在確定爭議金額時,仲裁請求和反請求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此規則同樣適用於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除非仲裁庭經與當事人商議後認定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不會引致大量
外工作。

2.3 計算爭議金額時,不應考慮利息請求,除非HKIAC認定考慮利息請求是合適的。

2.4 有替代請求的,計算爭議金額時僅考慮主請求金額,除非HKIAC認定考慮替代請求是合適的。

2.5 根據本規則第18.2款、第27.15款、第28.10款、第30.2款或在HKIAC認定存在例外情形時,HKIAC可不依本附錄第2.1段所規定的標準計算管理費。

2.6 若爭議金額不能確定,HKIAC應參酌案件情況確定其管理費。

2.7 港幣以外的其他幣種所表示的金額,應按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或任何新請求、抵銷答辯、交叉請求或變更後的請求或答辯提交之日香港上海滙豐銀行(HSBC)公佈的匯率折算成港幣。

2.8 各方當事人應就HKIAC的管理費負連帶責任。

 

附錄2
仲裁庭的收費、開支和任職條件

(以小時費率為基礎)
(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1. 適用範圍和解釋
1.1 以當事人的任何協議變動或HKIAC認為合適的更改為前提,本附錄適用於依本規則第10.1(a) 款確定仲裁庭收費和開支的仲裁和依附錄4指定的緊急仲裁員。

1.2 HKIAC可就本附錄的條款及其適用範圍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解釋。

1.3 本附錄為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有效的《仲裁費用實務指引(附錄2和小時費率為基礎)》所補充。

2. 支付仲裁庭
2.1 通常應由HKIAC從當事人按本規則第41條預付的款項中向仲裁庭支付。HKIAC可指示當事人按HKIAC認為適當的比例,向仲裁庭支付一筆或多筆中期或最終的款項。

2.2 若預付款金額不足以支付仲裁庭,可向當事人提供賬單並由當事人直接支付。

2.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應以港幣支付仲裁庭。

2.4 各方當事人應就仲裁員的收費和開支負連帶責任,不論仲裁員由哪方指定。

3. 仲裁庭開支
3.1 仲裁庭的合理開支應依本附錄第1.3段述及的實務指引予以補償。

3.2 仲裁庭的費用不應包括在依本附錄第9段按小時費率確定的仲裁庭的收費內。

4. 行政性開支

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為仲裁提供的行政或支持性服務所合理發生的開支,包括但不限於開庭場所開支以及翻譯和筆錄服務的開支。此類開支發生後,可自本規則第41條所述的預付款中直接支付。

5. 向被替換仲裁員支付的收費和開支

若仲裁員依本規則第12、27、28條或第42.3款被替換,HKIAC應考慮案件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確定仲裁員收費的方法、仲裁員為仲裁已作的工作以及爭議標的的複雜性),確定就被替換的仲裁員所提供的服務(如有)應向其支付的收費和開支。

6. 仲裁庭秘書的收費和開支

仲裁庭依本規則第13.4款指定了秘書的,應按小時費率向秘書支付報酬,但此小時費率不得超出HKIAC所設定的並於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佈於其網站上的費率。秘書的收費和開支應單獨計取。仲裁庭應依本規則第34.1(c) 款決定秘書的全部收費和開支。

7. 留置裁決
HKIAC和仲裁庭有權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以確保當事人繳付尚欠的收費和開支,並可據此拒絕向當事人送達裁決,直至當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繳清了所有收費和開支。

8. 管轄法律
本附錄的條款及任何因本附錄產生的或與本附錄有關的非合同性義務均應受香港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

9. 仲裁庭的費率
9.1 仲裁員應就其為仲裁合理付出的所有工作獲得按小時費率計算的報酬。

9.2 在滿足本附錄第9.3至9.5段的前提下,應依本規則第10.2款商定第9.1節所述的費率。仲裁員應在被HKIAC確認或指定前,同意按本附錄第9段確定的費率計費。

9.3 商定的仲裁員的小時費率不得超出HKIAC設定並於仲裁通知提交之日公佈於其網上的費率。

9.4 以第9.3段為前提,仲裁員的商定的小時費率在其被確認或指定之日起每滿一年可評估和在不超過10%的幅度內提升一次。

9.5 若仲裁中各方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或HKIAC在特殊情形下作出決定,可適用更高的費率。

9.6 若為履行其仲裁員職責須出行,仲裁員有權按以下標準收費:

  • 未用於工作的出行時間按商定的小時費率的50% 計費;或
  • 用於工作的出行時間按商定的小時費率的全額計費。

10. 取消開庭的收費
10.1 以以下條件為限,所有已預定的開庭時間所產生的費用應得到支付:

  • 因仲裁庭要求而取消預定的開庭的,仲裁庭不得收費;
  • 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預定的開庭第一日前30日內取消預定的開庭的,仲裁庭的日收費應為適用的小時費率的8倍的75%;
  • 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預定的開庭第一日前30日外、60日內取消預定的開庭的,仲裁庭的日收費應為適用的小時費率的8倍的50%;
  • 任何一方當事人在預定的開庭第一日前60日外取消預定的開庭的,仲裁庭不得收費;
  •  在上述各情況下,若仲裁員在預定的開庭日實際為案件花費了時間,應按以下標準中較高的計算方式向仲裁員付費:(i)按第9段規定的小時費率;或(ii)按第10.1(b)至(d)段確定的取消預定費率。

10.2 若開庭因各方當事人同意或仲裁庭要求之外的其他原因取消或推遲,在此後決定費用分擔時,可考慮這一因素。

附錄3

仲裁庭的收費、開支和任職條件

(以爭議金額為基礎)
(所有金額均系港幣)
(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1. 適用範圍和解釋
1.1 以以下第1.2段為限和當事人的任何協議變動或HKIAC認為合適的更改為前提,本附錄適用於依本規則第10.1(b) 款確定仲裁庭收費和開支的仲裁。

1.2 本附錄不適用於依附錄4對緊急仲裁員的指定。

1.3 HKIAC可就本附錄的條款及其適用範圍作出其認為合適的解釋。

1.4 本附錄為仲裁通知提交之日有效的《仲裁費用實務指引(以附錄3及爭議金額為基礎)》所補充。

2. 支付仲裁庭
2.1 通常應由HKIAC從當事人按本規則第41條預付的款項中向仲裁庭支付。HKIAC可指示當事人按HKIAC認為適當的比例,向仲裁庭支付一筆或多筆中期或最終的款項。

2.2 若預付款金額不足以支付仲裁庭,可向當事人提供賬單並由當事人直接支付。

2.3 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應以港幣支付仲裁庭。

2.4 各方當事人應就仲裁員的收費和開支負連帶責任,不論仲裁員由哪方指定。

3. 仲裁庭的費用
3.1 仲裁庭的合理費用應依本附錄第1.4段述及的實務指引予以補償。

3.2 仲裁庭的費用不應包括在依本附錄第6段確定的仲裁庭的收費內。

4. 行政性開支
各方當事人應承擔為仲裁提供的行政或支持性服務所合理發生的開支,包括但不限於開庭場所開支以及翻譯和筆錄服務的開支。此類開支發生後,可自本規則第41條所述的預付款中直接支付。

5. 向被替換仲裁員支付的收費和開支
若仲裁員依本規則第12、27、28條或第42.3款被替換,HKIAC應考慮案件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確定仲裁員收費的方法、仲裁員為仲裁已作的工作以及爭議標的的複雜性),確定就被替換的仲裁員所提供的服務(如有)應向其支付的收費和開支。

6. 仲裁庭費用的確定
6.1 仲裁庭的費用應依下表確定。依下表計算的費用為一位仲裁員可收取的最高費用。

爭議金額(港幣)仲裁員收費(港幣)
400,0000 以下爭議金額的11.000%
400,001 至 800,00044,000+爭議金額400,000以上部分的10.000%
800,001 至 4,000,00084,000+爭議金額800,000以上部分的5.300%
4,000,001 至 8,000,000253,600+爭議金額4,000,000以上部分的3.780%
8,000,001 至 16,000,000404,800+爭議金額8,000,000以上部分的1.730%
16,000,001 至 40,000,000543,200+爭議金額16,000,000以上部分的1.060%
40,000,001 至 80,000,000797,600+爭議金額40,000,000以上部分的0.440%
80,000,001 至 240,000,000973,600+爭議金額80,000,000以上部分的0.250%
240,000,001 至 400,000,0001,373,600+爭議金額240,000,000以上部分的0.228%
400,000,001 至 600,000,0001,738,400+爭議金額400,000,000 以上部分0.101%
600,000,001 至 800,000,0001,940,400+爭議金額6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67%
800,000,001 至 4,000,000,0002,074,400+爭議金額8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44%
超過 4,000,000,0003,482,400+爭議金額4,000,000,000以上部分的0.025%

最高為12,574,000

6.2 仲裁員的費用覆蓋自仲裁員被確認或指定起至作出最終裁決止的仲裁員的全部活動。

6.3 在確定爭議金額時,仲裁請求和反請求的金額應合併計算。此規則同樣適用於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除非仲裁庭經與當事人商議後認定抵銷答辯或交叉請求不會引致大量額外工作。

6.4 計算爭議金額時,不應考慮利息請求,除非HKIAC認為考慮利息是合適的。

6.5 有替代請求的,計算爭議金額時僅考慮主請求,除非HKIAC認為考慮替代請求時合適的。

6.6 根據本規則第10.3(c)、18.2、27.15、28.10、30.2款或在HKIAC認定存在例外情形時,HKIAC可不依本附錄第6.1段所規定的標準計算仲裁庭的費用。

6.7 若爭議金額不能確定,HKIAC應參酌案件情況確定仲裁庭的收費。

7. 留置裁決
HKIAC和仲裁庭有權留置仲裁庭作出的裁決,以確保當事人繳付尚欠的收費和開支,並可據此拒絕向當事人傳送裁決,直至當事人共同或由任何一方繳清了所有收費和開支。

8. 管轄法律
本附錄的條款及任何因本附錄產生的或與本附錄有關的非合同性義務應受香港法律管轄並依其解釋。

附錄4

緊急仲裁員程序

(2018年11月1日起生效)

1. 申請緊急救濟的當事人可在提交仲裁通知(a) 之前,(b) 同時,或(c) 之後,但在仲裁庭組成之前,向HKIAC提交指定緊急仲裁員的申請(“申請”)。

2. 申請應按本規則第3.1和3.2款所述的任何方式提交。申請應包含以下內容:

  • 申請所涉及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名稱、(所能知道的)地址、傳真號碼與/或電子郵件地址;
  • 說明導致申請的情形以及提交仲裁的基礎爭議;
  • 對申請的緊急救濟的陳述;
  • 申請人無法等待仲裁庭組成,而需迫切申請緊急救濟的原因;
  • 申請人有權獲得緊急救濟的理由;
  • 任何相關的協議,特別是仲裁協議;
  • 有關緊急救濟程序的語言、仲裁地和適用法律的意見;
  • 確認已繳付本附錄第5節所述款項(“申請預付款”);
  • 根據第44條規定,披露是否存在資助協議和任何出資第三方的身份;和
  • 確認申請及其所附的輔助材料的複本已經或正在依注明的一種或幾種方式同時向仲裁所有其他當事人送達。

3. 申請也可包含申請人認為適當或有助於有效率地審理其申請的其他文件或信息。

4. 若HKIAC決定接受申請,則應設法在收到申請與申請預付款兩者後24小時內指定緊急仲裁員。

5. 申請預付款金額為HKIAC設定的並於申請提交之日公佈於其網站上的金額。申請預付款包括HKIAC緊急管理費與緊急仲裁員的收費和開支。緊急仲裁員的收費應按其小時費率,依附錄2的規定確定,且不得超出HKIAC設定的並於申請提交之日公佈於其網站上的金額,除非當事人另行同意或HKIAC在特殊情形下另作決定。HKIAC可於緊急救濟程序的任何時候,在考慮案件性質、緊急仲裁員和HKIAC的工作性質與工作量及其他情況後,要求增加預付款以覆蓋任何緊急仲裁員的收費或HKIAC的緊急管理費用的增加。若提交申請的當事人未能在HKIAC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增加的預付款,申請將被駁回。

6. 指定緊急仲裁員後,HKIAC應通知申請的當事各方並將案卷移交緊急仲裁員。此後,當事各方的所有書面通訊均應直接送達給緊急仲裁員,並抄送所有其他當事人和HKIAC。緊急仲裁員發送給當事人的任何書面通訊也應抄送HKIAC。

7. 本規則第11條適用於緊急仲裁員,但第11.7款和第11.9款中規定的期限縮短為3日。

8. 若緊急仲裁員死亡,或被成功質疑,或因其他原因被免職,或辭職,HKIAC應設法在24小時內指定替代緊急仲裁員。緊急仲裁員自行回避或當事人依本附錄第8節同意終
止其指定,並不意味接受依本規則第11.6款提出的任何理由為有效。如緊急仲裁員被替換,緊急救濟程序應自緊急仲裁員被替換或停止履行其職責時起恢復,除非替代緊急仲
裁員另有決定。

9. 當事人約定的仲裁地即為緊急救濟程序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仲裁地的,緊急救濟程序仲裁地為香港,但這並不影響仲裁庭此後依本規則第14.1款決定仲裁地。

10. 緊急仲裁員可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緊急救濟程序,但應考慮到此程序的內在的緊迫性,並確保各方當事人均就申請有合理的機會陳述意見。緊急仲裁員有權決定對其管轄權的異議,包括就仲裁條款和/ 或單獨的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及範圍的異議。緊急仲裁員也應決定任何有關本附錄是否適用的爭議。

11. 第23.2和23.8款應比照適用於緊急仲裁員准予的任何緊急救濟。

12. 緊急仲裁員應自HKIAC向其移交案卷之日起14日內,就申請作出決定、指令或裁決(“緊急決定”)。此期限可根據當事人的協議延長,也可在適當情況下由HKIAC延長。

13. 即便在案卷移交仲裁庭的同時,緊急仲裁員仍可作出緊急決定。

14. 緊急決定應:

  • 以書面形式作出;
  • 載明作出決定的日期並說明緊急決定的理由,決定可以簡易形式作出(包括決定緊急仲裁員是否有予以緊急救濟的管轄權);並
  • 由緊急仲裁員簽署。

15. 緊急決定可以確定並分擔緊急救濟程序的費用。但此決定不影響仲裁庭依本規則第33條就此費用的分擔作出最終決定。緊急救濟程序的費用包括HKIAC緊急管理費
用、緊急仲裁員和任何仲裁庭秘書的收費和開支、以及當事人因緊急救濟程序發生的合理的法律費用和其他費用。

16. 緊急決定與依本規則第23條予以的臨時措施具同等效力,且在作出後立即約束各方當事人。

17. 緊急決定在以下情況下不再有約束力:

(a) 緊急仲裁員或仲裁庭如此決定;
(b) 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除非仲裁庭另有明確決定;
(c) 在最終裁決作出前仲裁程序終止;
(d) 仲裁庭未能在緊急決定作出日後90日內組成。此期限可由當事人協議延長,或在適當情況下由HKIAC延長。

18. 除本附錄第13段所述情形外,一旦仲裁庭組成,緊急仲裁員即無權繼續行事。

19.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如緊急仲裁員已就申請行事,則可不可再在涉及引發申請的爭議的仲裁中出任仲裁員。

20. 緊急仲裁員程序無意阻止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任何時候向具管轄權的機關尋求緊急的臨時或保全性措施。

21. 若在HKIAC收到申請後的七日內申請人未向HKIAC提交仲裁通知,則緊急仲裁員程序應終止,除非緊急仲裁員延長此期限。

22. 若緊急仲裁員程序在未作出緊急決定時即終止,則緊急仲裁員可以確定並分擔任何緊急救濟程序的費用,但這不影響仲裁庭依本規則第34條最終確定和分擔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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