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調解規則

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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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生效

規則簡介

本規則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經與香港調解會(HKMC)協商後編訂出版。本規則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調解規則類似,兩者均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管理。本規則取代合同普遍引用的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調解規則的之前版本。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與香港調解會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成立於一九八五年,旨在協助涉及爭議的當事人通過仲裁、訟外爭議處理方案(ADR)及調解等方式解決爭議。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一家非牟利有限擔保公司,由香港主要的商業及專業人士建立,擬成為亞洲區的爭議解決中心。仲裁中心獲香港商界和香港政府的慷慨資助,然而,仲裁中心卻是完全獨立於商界及政府。仲裁中心可認可具備適當資格的人士為調解員。香港調解會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屬下的一個處理調解的部門,負責安排調解員的培訓及推廣調解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


擬議調解條款

「凡因本合同產生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任何爭議或歧見,均應先行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並按其當時所奉行的調解規則調解。如調解員放棄調解或調解後有關爭議或歧見仍未解決時,則應將該爭議或歧見提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並按其本地仲裁規則通過仲裁解決。」


調解規則(簡稱「規則」)

調解

1. 按本規則所進行的調解,是一項保密、自願和私下的解決爭議的過程,透過一位中立人士(調解員)協助當事人協商達致解決方案。


規則的適用

2. 倘若當事人欲以友好協商方式解決爭議並已在其合同條款或通過協議方式同意採用本規則,則本規則適用於當事人之間目前或將來的爭議。當事人可在任何時間協議更改本規則。

 

提請調解

3. (a) 如發生爭議,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另一方或各方送達一份提請調解的書面要求,並將副本送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該份提請調解要求須包括一份簡略解釋爭議性質的陳述、爭議之數額(如有的話)、要求的濟助或彌償及提名一位或多位認為適合之調解員。
(b)爭議的各當事人及其代表須互相交換其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並將之送交香港國際仲裁中心。


對提請調解要求的回應

4. 爭議一方或其他各當事人在收到提請調解要求後的十四天內須通知其他各方當事人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是否接受任何提名的調解員,爭議任何一方未能於十四天內回應者,視為拒絕調解。


委派調解員

5. 爭議各方如同意提名的調解員,而該調解員亦願意接受委任,有關各方須通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調解便可按照本規則進行。如爭議各方未在本規則第四條規定的時限內達成協議,彼等須通知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由仲裁中心委派一名願意出任調解、已獲認可、以及未有按本規則第六條規定被取消資格的調解員擔當調解工作。


調解資格的取消

6. 除經爭議各方同意外,在任何爭議的調解結果中佔有財政或個人利益的人士,不得擔任該爭議的調解員。擬定的調解員在接受委派前,必須向爭議各方當事人披露 (如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按照本規則第五條規定而委派的,則須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披露)任何可能產生假定偏見或妨礙儘快達成調解的情況。在收到該項資料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立即將資料通知各當事人,並徵詢其意見。如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七天內提出反對該擬定的調解員時,香港國際仲裁中心須另行委派一位合適及已獲認可的調解員。


調解程序

7. 調解員獲委派後,須儘快展開調解工作,並須盡最大努力於獲委派後四十二天內結束有關調解。除非得到爭議的各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其任期不可延續超過三個月。


調解員的任務

8. 調解員在考慮案情、各當事人的意願及迅速解決爭議的需要後,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法進行調解。

 

各當事人之責任

9. 調解員可與所有當事人或任何一方當事人聯絡,包括進行非公開會議,各當事人應與調解員合作。當事人可在任何時間要求會見調解員。當事人應全力協助調解,使之能在規定時限內完結。


代表

10. 當事人可自行選擇他人代表或協助其進行調解,並須事先將該人士的姓名及職責知會調解員和對方當事人。各方當事人均應具有和解的一切權力或由具有上述權力的人士陪同協助下進行和解。


調解的終結

11. 調解程序在下列情況時,即告終結:
(a) 雙方當事人簽立和解協議;或
(b) 調解員經與雙方當事人協商後以書面知會當事人,表示已無充份理由繼續進行調解;或
(c) 任何一方當事人在任何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調解員及對方當事人調解已終止。


保密

12. (i) 調解是一項非公開及保密之程序。任何一方當事人為調解的目的或因與調解有關的原因而披露、製作或呈交的一切文件、通訊或資料,均是在受保密權涵蓋及無損權 益的基礎上披露,而作出上述披露並不表示放棄任何保密權特權通訊或保密要求。除因履行或執行和解協議所需,和解協議亦同樣受保密要求的規範。
(ii) 任何一方概無意被調解過程中披露的任何事宜影響,而該等披露亦不會影響爭議的當事人在任何後繼的仲裁、審裁或訴訟中的權益或當事人在其中的地位。


費用

13. (i) 除另有約定外,不論調解結果或其後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之結果如何,各方當事人須各自承擔其本身的費用。一切其他費用及支出須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雙方當事人並須就此承擔共同及各別責任,向調解員支付該等費用,包括:
(a) 調解員的費用及開支;
(b) 在雙方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由調解員要求的任何證人、專家諮詢及意見的費用;及
(c) 任何其他支援調解程序之行政費用,包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的費用。
(ii)調解員可以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時間,要求當事人提交保証金以支付任何額外預期費用及開支,並可中斷調解直至該保証金已獲繳納為止。
(iii) 任何預繳款項的餘額,應在調解終結時退還給當事人。


調解員在後繼程序中的角色

14. 當事人承諾不得委任調解員作為任何後繼的審裁、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審裁員、仲裁員或代表、大律師或專家證人,不論該等程序是否因是次調解或因同一合同中其他爭議而引起。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權傳召調解員作為任何因同一合同而引起之後繼審裁、仲裁或司法程序中的證人。


豁免責任

15. 各方當事人共同及各別地免除、撤銷及彌償調解員以及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就與任何按本調解規則進行的調解有關或由此引起或有任何關連的任何(不論涉及疏忽與否的)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起的所有責任,任何欺詐或不誠實所產生的後果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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